私营企业_私营企业挪用公款怎么定罪
挪用公款罪的罪状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如何理解?尤其是将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公款借给私营企业、民营企业是否一律按照挪用公款定罪处理?对于这个问
挪用公款罪的罪状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如何理解?尤其是将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公款借给私营企业、民营企业是否一律按照挪用公款定罪处理?对于这个问题,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和批复中,给出的答复是肯定的。
但在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立法机关,给出了权威立法解释,对这个问题的界定给出了否定答复原本在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已经释明的情况下,就应该按照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认定即可一个原本在二十年前,立法解释已经解决的问题,却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一些与立法解释相违背的做法,甚至连原本已经明确废止批复的最高检,竟也在其出的第47批指导案例中直接引用已经不应适用的司法解释,不按照立法解释全面理解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
刑事司法实务各界应对这样错误做法悄无声息的“回潮”予以反思和警惕
1998年到2003年间,对于这一问题的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情况·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
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当前,最高法并没有明文废止该司法解释这也是该条司法解释被错用的根源·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2000)7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你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营企业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豫检研[1999]12号)收悉经研究认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后,均可构成。
挪用公款罪至于具体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依照刑法及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2000年3月14日”对于该问题的答复,直接援引了1998年最高法司法解释,与最高法的态度看齐、一致。
·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下称立法解释)公布施行该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把公款借给民营企业使用的行为,必须是以个人名义出借,或者个人决定并谋取了个人利益,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如果是集体决策、或者国有单位名义出借、或者未谋取个人利益的,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细化了2002年的立法解释: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
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
“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
98年司法解释相关内容已经被后来的立法解释及2003年司法解释废止,实践不应直接援引使用2013年3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废止了上述2000年的批复,给出的理由为:
该批复的内容已经在2002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作出明确规定最高法之所以没有将98年司法解释全文废止,是因为该司法解释中的其他内容仍在实践中有效。
但对于第一条,在2002年立法解释出台后,最高法已经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修正,该条内容已经予以废止直接援引该条款,会导致将国有企事业单位借给民营企业资金的行为一律按照挪用公款罪处理,与立法解释设立的更多构成要件要求相违背,也与当前发展壮大民营企业的党中央政策相违背。
毕竟,在民营企业支付给国有企业利息、国有企业向民营企业借款有利于发展当地经济的情况都是存在的国有出资企业向民营企业借款,完全可以有双赢的结果存在一旦一刀切,只要国企给民营借钱就构成挪用公款,打击面过大,也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作者:丁慧敏律师,执业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天津师范大学刑事风险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员,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评审专家、课外指导老师,北京中医药大学医药卫生法学专业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湖北民族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
协助张明楷教授整理法学畅销书《刑法的私塾》;在《环球法律评论》《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人民法院报》《人民检察》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多篇;擅长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曾办理厅局级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五十余起及企业家行贿类案件(多起案件巨额核减涉罪数额);办理多起诈骗类(多起不予定罪)、非法集资类(由集资诈骗改变定性为非吸等)、骗取贷款类、侵犯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类、走私类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重大案件,及上亿数额的民刑交叉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被告实现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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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慧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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