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丽净(甲丽净抑菌凝胶)
经营者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虽然其在网店中销售的是正品,其指示性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会妨碍商标功能的发挥,亦不会割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与标注了涉案注册商标
经营者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虽然其在网店中销售的是正品,其指示性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会妨碍商标功能的发挥,亦不会割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与标注了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联系,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其使用“官方旗舰店”“加盟商”“官方授权”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属于网络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2021)鄂知民终15号基本案情 丨 Basic facts of the case
案外人西安灵草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草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21日、2015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9813139号“甲丽净”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第12203754号“甲丽净”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第12412443号、第12412445号“世龙世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5类和第5类)、第12412441号“世龙世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2018年7月27日,第9813139号、第12203754号、第12412441号、第12412445号商标经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均为安徽世龙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世龙公司)2018年10月27日,第12412443号商标经核准转让于安徽世龙公司。
2019年9月12日,谢延宝在淘宝网注册淘宝会员并开设店铺“世龙世家甲丽净完美手足”2020年5月26日,安徽世龙公司向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申请办理互联网电子信息保全,就其委托代理人周宝胜在淘宝网上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周宝胜与公证员彭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XXX.com网站,在首页“店铺”项下搜索栏中输入“甲丽净”后弹出含有店铺“世龙世家甲丽净完美手足”的搜索结果页面,点击链接进入该店铺主页,将浏览该页面的全部内容截屏。
该网店主要销售甲丽净液、抑菌洗剂、肤净凝膏、甲丽康喷剂等产品,网店在宣传页面注明“官方正品”等字样,并在每个商品页面顶部以较大字体宣传标示“甲丽净”“世龙世家”品牌字样,商品详情中备注“关于产品刮码:产品已刮掉批号、门店销售码……批号是生产日期的尾数,是公司用于追踪每个产品发货到加盟店的直接依据,如不刮,我们的加盟店被查到就会被取消供货资格,谢谢您的理解”。
同年6月2日,周宝胜再次到公证处就其登录淘宝网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所购店铺名为“世龙世家甲丽净完美手足”,订单号为10384554919 6117XXXX,周宝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打开网购订单包裹,内有“世龙牌甲丽净抑菌液”“世龙牌抑菌洗剂”“世龙牌肤静抑菌凝胶”各一盒。
安徽世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延宝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损失且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诉讼费用由谢延宝承担后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安徽世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延宝承担。
法院认为一、关于商标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安徽世龙公司指控谢延宝在其淘宝网店销售被控商品、并在商品详情页面、店铺名称、店铺首页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商品商标作为一种具有识别性的标识,最主要的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从而引导消费者购买其认可的商品,帮助商品提供者与消费者在市场上建立起重要的联系该种联系是标注相同商标的商品具有同一来源即生产商,一般不指向商品的具体销售者。
具体到本案,首先,安徽世龙公司对被控侵权人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负有举证责任被控商品除了生产批号喷码的部分数字被刮除外,其他部分包括包装盒、说明书与内容物均与正品无异,且谢延宝对去除商品生产批号喷码的原因和方法作出了合理解释。
被控商品外包装均印有生产厂家“安徽世龙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厂址、生产批号等商品信息,并非“三无”商品,而安徽世龙公司除了主张其未授权谢延宝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外,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商品为侵权商品其次,谢延宝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利用所销售商品的商标指示具体品牌信息,系指示性使用,这种使用行为不会产生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的后果,没有破坏涉案注册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会割裂商标权利人与标注了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之间的联系。
综上,在安徽世龙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谢延宝适当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没有妨碍商标功能的发挥,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定谢延宝将涉案注册商标作为其店铺名称并在店铺首页顶部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本案中,安徽世龙公司指控谢延宝网店店铺名称、店铺首页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以及在商品详情页面使用虚假授权标识做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谢延宝的被控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网店系安徽世龙公司经营或与其存在授权许可关系,从而使谢延宝不正当地获得竞争优势谢延宝主观上具有引人误解其网店为安徽世龙公司经营或者由其授权许可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假宣传的行为,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虽然谢延宝辩称其在网店相关页面刊登了关于刮码的说明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但是谢延宝对该说明中声称“我们的加盟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它是经过授权的店铺,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结语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仅对被控侵权人实施了销售被控商品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还对被控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负有举证责任,即应指出被控商品与正品之间的区别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控商品为正品。
其次,经营者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虽然其在网店中销售的是正品,其指示性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会妨碍商标功能的发挥,亦不会割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与标注了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联系,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其使用。
“官方旗舰店”“加盟商”“官方授权”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属于网络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最后,商标侵权判定中,消费者混淆的对象是商品的来源,而非商品的具体经营者商品商标作为一种具有识别性的商品标识,其主要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引导消费者购买其认可的商品,帮助权利人与消费者在市场上建立起重要的联系,该种联系是标注相同商标的商品具有来源的同一性,该同一性并不指向具体的经营者。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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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慧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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